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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魏现民与蔡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现民,蔡保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魏现民,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自明,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保法,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现民与被告蔡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明、被告蔡保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现民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未能给付。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利息为3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8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保法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约定均属实。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待被告将邯郸外欠帐要过来偿还原告借款,并向原告说明,被告身体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蔡保法出具借据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蔡保法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2010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未能给付。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3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81800元的事实。被告蔡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7月29日被告蔡保法向原告魏现民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壹分,借款人:蔡保法,09.7.29号”字样的借据一支。2010年4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800元被告未能给付。2014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利息为3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8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30日以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保法向原告魏现民借款70000元,有被告蔡保法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据2014年7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800元及自2014年7月30日后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分计算。被告辩称待其将邯郸外欠帐要过来偿还原告借款及因其身体不好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保法偿还原告魏现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蔡保法偿还原告魏现民借款利息318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蔡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