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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邱某雇请他人改装其居住的平阳县鳌江镇福山新村第五幢第七间的电表(户名为蔡某),使电表的计数少于正常值,以减少电费的支付。2014年7月,上述电表被平阳县电力局查获。经鉴定,电表修改后的误差值为-85.4%,窃取电费共计人民币7990.61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于2015年2月12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取得电力部门的谅解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与辩解,证人蔡某的证言,检定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电量变化情况表,电费计算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电力资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及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蓓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温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