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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德才与天峨县林朵林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才,天峨县林朵林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黄德才,天峨县林朵林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韦春和,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峨县林朵林场,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云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弼昌,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薛峰,天峨县林朵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乔林,干部。原告黄德才与被告天峨县林朵林场(以下简称林朵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学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冬青和人民陪审员黄光崇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春和、被告天峨县林朵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薛峰、罗乔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才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2009年12月22日被告以《关于黄德才职务解聘的通知》(文号:《峨林朵林发(2009)35号》)将原告老龄办副主任职务解聘,转为自营经济职工,但被告并没有把该通知按规定时间送达原告本人,直到2014年8月21日,原告才获得该通知。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违章以及没有告知任何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被告仅以一份通知就擅自解聘了原告的原有职务。究其解聘原告职务的原因无他,仅是时任领导的个人好恶。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该得到的工资、福利及年终各项奖金没有得到享受,给原告造成了��大的损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即37个月的工资,即37×1900=70300元,及三年职工福利和年终各项奖金36000元,以财务核算为准,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天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峨劳人仲不字(2014)2号),证实该案已经劳动仲裁,可以诉至法院;3、《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报告》,证实原告向林朵林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4、《天峨县林朵林场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答复》,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请求,同时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才收到被告的工作调动通知;5、《天峨县劳动合同鉴定登记表》,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辩称,首先,被告改变原告的职位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有自主经营自主管理的权利,改变原告的职位完全是从单位的经营管理的角度来考虑;其次,企业单位可以根据相关规定来确定职工的工资和岗位,即便工资有所变动,也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再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原告被调动后没有到新岗位上班,就意味着旷工,根据相关规定应予开除,但被告仍给其发放工资和各项津补贴。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黄德才同志职务解聘的通知》、《关于韦广林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进行调整的事实情况;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实原告当时应当已经知道自己的工作岗位调动情况,还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3、《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属于受理范围;4、《天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股(院)文件签收单》,证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原告黄德才的签收;5、《关于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报告》、《特殊工种退休核准或政策性提前退休审批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与林场解除劳动合同,工资转由劳动养老保险所发放,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原告对其工资有异议的应该在2014年1月份之前就提起仲裁,所以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6、《天峨县林朵林场2009年12月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发放黄德才工资、补贴、福利明细表》,证明从工资表里面反映,在改变原告的工作岗位后,原告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原告对工资数额没有争议;7、《天峨县林朵林场内部分配及保障制度》,证明被告是按照规章制度来进行岗位管理及工资分配;8、《关于薛峰等人任解聘的通知书》证明变动原告的职位并没有超越企业的职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报告虽真实,但仅是原告的个人意思表示,且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能证明原告收到工作调动文件的时间是2014年8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就调岗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因此该通知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4、5、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有异��,认为劳动者就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撑被告的证明目的,但恰恰说明了被告对原告的岗位调动行为是违法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明了原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应予认定;对证据4,能够证明就原告2014年8月20日提交的报告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了答复,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就原告岗位调动事宜已经成文,应予认定;证据2、3、4,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所诉争议提起仲裁,仲裁委认定超过时效而不予受理,应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为2013年12月25日,应予认定;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在自营性经济岗位的工资情况,应予认定;证据7,证明被告的管理制度,应予认定;证据8,证明原告原职务调整时间,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德才为被告林朵林场职工,黄德才原为林朵林场老年办公室副主任,后林朵林场于2009年12月22日在职工大会上宣读《峨林朵(2009)35号》文,解聘黄德才老龄办副主任的职务,调动为自营经济职工,2010年1月11日又以《关于韦广林等同志工作调动的通知》将黄德才调至林朵林场森林资源保护办公室工作。2012年12月14日黄德才提出提前退休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5日得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同意,黄德才自2012年12月起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2014年8月20日黄德才向林朵林场递交《关于要求补发工资的报告》,认为林朵林场2009年12月22日将其从老龄办副主任一职调任至自营经济职工岗位未与本人协商,是违法调岗行为,应补发因调岗给其造成的损失。2014年8月21日,林朵林场就黄德才的报告作出答复,认为自2014年4月20日黄德才就本案争议问题向天峨���县长投诉主张自己的权益之后,林场就对此事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告报告上提出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2014年9月17日黄德才就本案所诉事宜向天峨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25日以《峨劳人仲不字(2014)2号》认定黄德才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2014年11月3日,黄德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补发工资奖金及赔偿经济补偿金。后黄德才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219本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的裁定并送达。黄德才又于2015年3月24日以相同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以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黄德才诉请林朵林场补发其工资、职工福利及年终各项奖金,属于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至2013年12月24日届满。在此期间,原告既没有就自身权利受到损害向被告主张,也未向相关部门提出,且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一直坚称自己是2014年8月20日才收到《峨林朵发(2009)35号》文,直至该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但本案相关证据证明黄德才已于20123年12月2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其与林朵林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即20123年12月25日。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黄德才就本案所争议事实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林朵林场对��德才岗位进行变动的行为是否合法及岗位变动前后的报酬差额无评价之意义,故本院不予展开论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6份,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郭学逵审 判 员  韦冬青人民陪审员  黄光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海燕附:适用法律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