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魏XX诉金XX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00131号原告魏XX,女,汉族。被告金XX,男,汉族。原告魏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被告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一男孩金X现已成年。在19XX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协议离婚,离婚一年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至今,在20XX年12月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2013年12月被告当上队长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被告在外面有女人并以各种理由经常夜不归宿,一个月在家也就能住5-6天,2014年12月31日半夜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拽原告头发往地板上磕,还用菜刀在原告面前比划,并把原告感触家门,现在原告一直在其姐姐家居住,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调兵山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一户楼房、轿车一辆、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年金、养老保险金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非常好,我什么都让着原告,现在孩子大了,还没有结婚,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XX年登记结婚,19XX年X月生育男孩金X,现已成年。19XX年双方协议离婚,1年后双方又在一起生活,20XX年X月X日,双方办理了复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称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效证据,这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还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相互谅解、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和经营夫妻间的感情,为子孙后代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XX与被告金XX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钟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