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向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生于1983年3月21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登忠,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谭登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向某在石柱县沿溪镇XX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赊卖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某、罗某某。2015年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谭某某在石柱县沿溪镇红砖厂支付向某人民币2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因自己没有甲基苯丙胺,向某在沿溪镇石子厂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冉某某购买了一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向某回到红砖厂将甲基苯丙胺提供给谭某某,并从中分得约0.1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向某检举他人犯罪并带领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另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向某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冉某某、罗某某、谭某某的证言,立功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向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毒品犯罪行为,极大地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毒化社会风气,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大,根据被告人的罪行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包小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