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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安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63号原告陈安,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雨溪,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赞荣,男,区长。委托代理人任正岩,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安因要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房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安及委托代理人王颖、朱雨溪,被告房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正岩、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诉称,其于1999年租赁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东羊庄村(以下简称东羊庄村)土地经营汽车维修。2012年11月21日,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城管监察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限拆决定》),认定上述土地上房屋为违章建筑,要求原告陈安自行拆除。2013年3月4日,城管监察局作出《催告书》,告知10日内自行拆除。2014年1月11日,城管监察局将房屋强制拆除。2014年11月14日,原告陈安以EMS方式向被告房山区政府发送违法查处申请书,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依法查处城管监察局违法认定原告陈安房屋为违章建筑并拆除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陈安。被告房山区政府至今未履行职责。故起诉要求:1、被告房山区政府履行对城管监察局违法拆除原告陈安房屋行为的查处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房山区政府承担。原告陈安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证明原告陈安于2014年11月14日用EMS方式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2、EMS邮单,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签收了申请书;3、《租东羊庄村土地协议书》,证明原告陈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被拆除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被告房山区政府辩称,被告房山区政府不具有对本机关作出并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及城管监察局作出并生效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陈安向被告房山区政府提出违法拆迁查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安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复字(2012)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证明被告房山区政府依原告陈安的复议申请已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且行政复议决定书告知了原告陈安诉权;2、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京房城管强执字[2013]000009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决定》),证明拆除原告陈安违法建筑的房屋是依据《强制决定》,《强制决定》告知了原告陈安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诉讼。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陈安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陈安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被拆除房屋不是违章建筑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案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房山区政府提供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安租赁东羊庄村2.74亩的土地,租赁期限30年。原告陈安认为城管监察局认定上述土地上房屋为违章建筑并拆除的行为,是违法拆迁行为,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请求事项为“1、依法查处被申请人违法认定申请人房屋为违章建筑并拆除行为;2、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房山区政府收到上述《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后,未予以回复。原告陈安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城管监察局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限拆决定》,要求原告陈安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陈安不服,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房山区政府作出维持上述《限拆决定》的《复议决定》。2013年8月12日,城管监察局作出《强制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该行政机关负有其所称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该行政机关不具有起诉人所称的法定职责的,则应驳回起诉人要求该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被告房山区政府是否具有查处城管监察局违法认定原告陈安房屋为违章建筑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陈安申请查处的行为系城管监察局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行为。庭审中,原告陈安提供了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查处上述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但上述两份依据未明确规定被告房山区政府具有查处原告陈安申请事项的职责,故被告房山区政府对原告陈安的申请未予回复并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陈安要求被告房山区政府履行查处其申请事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安不服城管监察局作出的京房城管限拆字《限拆决定》,已向被告房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房山区政府亦作出《复议决定》,通过复议程序对《限拆决定》进行了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审 判 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李冬梅书 记 员 牛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