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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9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辩护人陈军,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被告人姜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及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XXX号“星一代”店内因消费卡问题与该店员工发生冲突后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东明派出所民警胡某某、陈某某接报后至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采用拉扯、推搡、殴打等方式阻碍民警胡某某、陈某某执行公务,造成两名民警受伤,同时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凌兆路交通阻塞。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在现场被民警制服,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的陈述、验伤通知书,证人夏某某、李某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关民警简要信息,相关和解协议和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甲、王乙、姜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王乙、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乙、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