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高淑芬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淑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78号原告:高淑芬。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赵晓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伟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淑芬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淑芬、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莉,郑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8时34分许,原告司机高艳匣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渔户寨路段时,不慎碾轧到旁边的刘欣艾,造成刘欣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艳匣负全部责任,刘欣艾无责任。2014年9月26日,原告赔偿刘欣艾各项事故损失3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40000元不计免赔乘客责任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5000元(医疗费23379.83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9660.17元)。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刘欣艾受伤的事实及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欣艾病历记载其为车上人员,不属于三者,原告按三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保险公司同意在10000元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交通费及刘欣艾是否属于三者问题,本院查明,2014年8月22日18日34分许,高艳匣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刘欣艾由南向北行驶至迁西县渔户寨路段时,刘欣艾下车小便,高艳匣靠边停车,当刘欣艾准备再次上车时,高艳匣启动车辆过早,不慎将刘欣艾碾轧,造成刘欣艾左足足背及小腿后侧大面积皮肤擦伤并皮肤剥脱,左内踝后侧、前侧皮肤缺损。以上事实有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刘欣艾的损伤系高艳匣驾驶的冀B×××××碾轧所致,刘欣艾系在车下受伤,不属于车上人员,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按乘客责任险赔偿原告保险金的主张理据不足,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另查明,刘欣艾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开支医疗费23379.83元、交通费1200元。刘欣艾住院期间由其父刘淑强陪护。刘淑强系迁西县金马矿业有限公司职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两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请的二人护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除提交护理人员刘淑强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外,未提交用工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刘淑强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刘淑强的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每月3338.75元(40065元÷12月)]计算。刘欣艾的护理费应为2114.54元(3338.75元÷30天×19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4139.83元(医疗费233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事故损失为2914.54元(护理费2114.54元+交通费8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2914.54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4139.83元(24139.83元-100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14139.8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淑芬保险金人民币27054.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