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姜涛与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红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1099号原告:姜涛。委托代理人:李瑞,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村110号鹏程惠园2-3栋1层D3室。法定代表人:夏玉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夏红兵。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超,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涛诉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坦公司)、被告夏红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俞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红、人民陪审员王思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告道坦公司及被告夏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夏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涛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姜涛与被告道坦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道坦公司将位于丹江口东环新区的项目内的土石方发包给原告姜涛。2014年3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姜涛向被告道坦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后期迟迟不能进场,后到建委查实被告道坦公司根本没有参与投标,工程项目承包权子虚乌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必须具备相关资质,个人没有资质承包。同时此工程项目被告道坦公司的承包权子虚乌有,根本无法履行。基于此,原告姜涛要求被告道坦公司无条件返还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时被告夏红兵于2014年8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愿意为被告道坦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被告夏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姜涛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被告道坦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3、被告夏红兵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道坦公司、夏红兵共同辩称:原告姜涛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在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因为原告姜涛自身的原因向被告道坦公司请求退回保证金后,被告道坦公司已经退还了原告姜涛90万元的保证金,尚欠110万元,因此,原告姜涛的诉请部分应予驳回。原告姜涛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收据。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拟共同证明被告道坦公司收到了原告姜涛的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证据四: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拟证明被告道坦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以支票的形式退还原告姜涛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证据五: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夏红兵和被告道坦公司对原告姜涛的债务负连带责任。证据六:2014.04.04借条、以及2014.04.04、2014.04.08两张转账凭证,拟共同证明被告夏红兵向原告姜涛借款65万元。证据七:2014.06.20两张欠条,拟证明被告夏红兵再次向原告姜涛分别借款30万元和8万元。被告道坦公司、被告夏红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申请(2014.5.26),拟证明原告姜涛申请返还保证金。证据二:收条三份(2014.6.25、2014.6.27、2014.7.1)。证据三:两份收条(2014.6.25、2014.7.25)和一份转账凭证(2014.7.1)。拟共同证明被告道坦公司已还款140万元。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三恰好反映了原告姜涛在支付保证金的时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因为上面写明的用途是劳务费,认为证据五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承诺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已还款的事实不相符,认为证据六中的65万元的借条其中的5万元的汇款日期明显是在借条出具日期之后,认为证据七对欠条本身所反映的欠款的事实不真实,这两张共计38万元的欠条,原告姜涛实际并未支付,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连5万元都是转账汇款,所以这38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佐证,且38万元不是小数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大额借款仅仅以欠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姜涛对被告道坦公司、被告夏红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是本人所签,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证金申请返还的原因不是我方自身的原因,而是因为被告对项目没有承包权,且被告没有进行招投标,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主动要求退还保证金,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合法真实的承包权。认为证据二应结合转账凭证来认定,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夏红兵个人除了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外,单独还向原告姜涛借贷了103万元,所以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道坦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认为证据三应结合转账凭证认定,但是转账凭证是其中的一份收条,所以金额应该只是130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道坦公司、被告夏红兵对原告姜涛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姜涛对被告道坦公司、被告夏红兵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姜涛与被告道坦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道坦公司将位于丹江口东环新区的项目内的土石方发包给原告姜涛。2014年3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姜涛向被告道坦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被告道坦公司没有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没有相关资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8月6日,被告夏红兵向原告姜涛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8月6日止共下欠姜涛的履约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计壹佰柒拾肆万元整(1740000),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支付完毕。如到期未能付清,本人愿意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立即清偿。针对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夏红兵向原告姜涛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被告道坦公司没有承包的相应资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并且对于合同无效被告方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担保法之规定,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本案被告夏红兵出具的《承诺书》不是对主合同《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保证,而是对合同无效之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该《承诺书》有效,被告夏红兵应按照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关于原告姜涛与被告夏红兵私人借贷数额问题。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姜涛向被告夏红兵共借款人民币103万(65万元+38万元)。被告夏红兵对65万元的借款无异议。针对38万元,被告夏红兵认为,原告姜涛仅仅提供欠条没有提供其他转账凭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姜涛提供的欠条与被告夏红兵出具的《承诺函》中提到的174万以及原告姜涛关于174万元计算由来的陈述能够证明3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姜涛共向被告夏红兵私人借款人民币103万元。三、关于被告夏红兵向原告姜涛归还款项的数额与性质问题。从本院庭审举证来看,被告夏红兵共向原告姜涛归还款项应为130万元,而不是被告夏红兵所称的140万。本院认为,被告夏红兵所提供的单纯的一张银行取款回单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证明归还欠款的目的。因此被告夏红兵共向原告姜涛返还130万元。由于被告夏红兵与原告姜涛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与原告姜涛的私人借贷关系;二是为被告道坦公司返还原告姜涛履约保证金向原告姜涛所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关于被告夏红兵向原告姜涛归还13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130万款项的归还发生在原告姜涛与被告夏红兵私人之间,与被告道坦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在收条中已经注明“还款”字样,再结合被告夏红兵所出具的《承诺函》中所提到的174万元以及原告关于174万元计算由来的陈述,应当认定130万元应当首先归还的是原告姜涛与被告夏红兵之间的私人借款,余额部分偿还的是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夏红兵出具的《承诺书》有效,被告夏红兵应对自己的承诺相应责任。原告姜涛共向被告夏红兵私人借款人民币103万元,被告夏红兵共向原告姜涛返还130万元,130万元应当首先归还的是原告姜涛与被告夏红兵之间的私人借款,余额部分偿还的是履约保证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涛与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涛返还履约保证金174万元;三、被告夏红兵对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湖北道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红兵负担19836元,原告姜涛负担29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俞海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