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陈民初字第0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汝社会与宋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社会,宋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526号原告汝社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小强,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负责人陈睿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汝社会与被告宋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社会的委托代理人史亮,被告宋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社会诉称,2014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宋小强驾驶陕C396**号三一牌75T吊车与他聘用人员刘志驾驶的陕C283**号吊车在西宝改扩建工地(位于磻溪镇杨家店村)共同施工作业中,由于被告宋小强不按指挥人员指挥操作,将他所属陕C283**号牌吊车拉翻,导致他所属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宝鸡市高新交警大队三中队出警调查,查明事情经过后,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建议双方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由于被告拒���赔偿他车辆维修费用,也拒绝协助他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致纠纷形成。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小强赔偿他车辆损失款218300元;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汝社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志、被告宋小强自书材料,以证明事发经过。3、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证明,以证明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是被告宋小强将原告的车拉翻的事实。4、陕西加藤工程机械公司维修费用预估,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所需费用情况。5、加藤公司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车辆修理的经过。6、维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数额。7、商业险保单,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小强辩称,2014年4月8日下午7点24分,在中铁二十局磻溪河杨家店施工时,该桥梁架设作业工程是原告汝社会自己承包的,起重工是原告自己请的,吊车做每一个动作都是在起重工的指挥下进行,原告的陕C283**号徐工起重机与他的陕C396**号三一牌吊车同时实施架桥作业,当时吊载桥梁,重量是60吨,他的吊车载核载吨位是75吨,当时吊了30吨,原告车辆核载110吨,当时吊了30吨,原告的车辆在35度左右的斜坡上实施吊装作业,因起重机没有放置在水平位置,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队的证明材料是因为当时保险公司要求报警的,当时交警队不出具任何材料,是原告强烈要求后出具在施工中是他把原告车拉翻,后来保险公司要求宝鸡市质检局的证明材料,因原���没有在宝鸡市质检局备案,所以质检局不出具材料。原告让他在交警队陈述是他把原告车拉翻的,来欺骗保险公司。事成后,原告承诺三、七分成,原告七他三。就这样,他才在交警队作了伪证。他的起重机都是在原告请的起重工指挥下进行作业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小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被告陈述的事实,桥梁架设工程是原告承包的,被告是在原告的雇佣下作业的,原告的车94吨,被告的车只有45.75吨,当时都吊了30吨,被告不可能把原告的车拉翻,宋小强也承认是在交警队作了伪证,来欺骗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是在一个35度的坡上,被告是在原告的起重工指挥下作业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汝社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宋小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他和刘志在交警队作的是伪证,不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当时换的变幅油缸,是他和原告一起去买的,是36000元,不是原告说的73000元;上车操纵室是8000元,原告是虚报的;回转支承没有更换;垂直油缸是4000元;没有更换拉锁、滑块、轴;维修工时费1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在加藤修,是在徐工6S店修的,这个店在三桥天坛六路徐工6S店。原告的车在徐工修时,徐工6S店的人给他打电话说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交警队没���去现场,对现场的事情不了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加藤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没有提供该公司是否有资质修理,票据是手写的,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汝社会提交的证据1,被告宋小强、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汝社会提交的证据2,是事故双方即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志及被告宋小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现被告宋小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汝社会提交的证据3,该组证据证实的内容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汝社会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4、5、6,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汝社会提交的证据7,被告宋小强、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宋小强驾驶陕C396**号三一牌75T汽车起重机,在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宝改扩线BT12标项目虢镇桥南磻溪河工地施工作业时,因违章操作不慎将刘志驾驶的陕C283**号徐工牌90T汽车起重机拉翻,致陕C283**号汽车起重机受损。陕C283**号汽车起重机所有权人为原告汝社会,该车受损后,在陕西加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汝社会支付维修费218300元。同时查明,被告宋小强所有的陕C396**号三一牌75T汽车起重机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宋小强是否驾驶车辆拉翻了原告的车辆。原告雇佣的司机刘志及被告宋小强在公安机关均陈述了被告宋小强驾驶车辆因违章操作,将原告车辆拉翻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该事实,现被告宋小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宋小强驾驶车辆因违章操作将原告车辆拉翻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汽车起重机被被告宋小强拉翻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宋小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没有水平放置,故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宋小强所有的陕C396**号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汝社会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汝社会经济损失196470元。二、驳回原告汝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原告汝社会承担457.50元,由被告宋小强承担41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伟人民陪审员 张江潮人民陪审员 毛亚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