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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松宝与董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松宝,董锦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潘松宝,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与日,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董锦明,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松宝与被告董锦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松宝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松宝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松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潘松宝负担。审判员  蔡宏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