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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延法与管文龙、花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法,管文龙,花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51号原告:郭延法,男,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文龙,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花丽丽,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延法诉被告管文龙、花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延法诉称:被告管文龙自2012年起向原告赊购耐水、粉底等建筑材料共计20余万元,至2013年11月25日结账时,管文龙尚欠货款148819元,2014年1月28日,管文龙偿还货款2万元,余下的128819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直至今日也没有偿还。另查,管文龙与花丽丽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管文龙、花丽丽偿还原告货款12881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管文龙辩称:原告郭延法诉称的148819元货款事实没错,但是我已经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2万元,现在还欠128819元;货款签字是我的职务行为,我一直在积极的偿还货款,欠款应该由我的老板偿还。原告郭延法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暂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3,结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管文龙、花丽丽系夫妻关系;4,材料款对账单,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材料款148819元;5,交货单收条,证明自2012年起原告郭延法向被告管文龙交付建筑材料,被告管文龙给付货款之事实及双方真实交易情况;6,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7,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管文龙催讨欠款,被告承认自己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管文龙对郭延法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管文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8日偿还郭延法货款2万元,且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延法对管文龙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花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花丽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延���自2012年一直与被告管文龙从事建筑材料生意,2013年11月25日,郭延法与管文龙共同出具材料款对账单确认管文龙尚欠郭延法材料款148819元,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法。2014年1月28日,管文龙偿还郭延法材料款2万元。至案件审理时,被告管文龙对于余款128819元材料款未付分文,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管文龙与花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延法提供了有被告管文龙签名的材料款对账单来证明欠款事实,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郭延法要求被告管文龙偿还还合同款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合同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同款1288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办法,故原告郭延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郭延法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管文龙和花丽丽系夫妻关系,花丽丽应对管文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管文龙抗辩称自己只是行使职务行为,合同款应由其老板偿还,因材料款对账单上仅有管文龙签字且无无单位印章,郭延法也一直与管文龙单独交易,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花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文龙、花丽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延法合同款128819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开始至还款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管文龙、花丽丽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振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办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