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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余某某、向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余某某,向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36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向红,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69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余某甲,男,生于1971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李某甲,女,生于1975年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余某乙,女,生于1955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向某某、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丈夫余明进共生育4个子女,大女儿余某乙、二女儿余某丙(已因病去世)、大儿子余某某、幺儿子余某甲。1988年,原告的丈夫余某丁和被告余某某夫妇发生矛盾后,余某某夫妇二十多年来就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14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后,一直由余某甲夫妇和余某乙照顾,被告余某某仍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赡养费81715元,并由被告余某某夫妇赔礼道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告、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原告李某某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生育子女,被告余某某、向某某未尽赡养义务;3、宣汉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就居住在南坝街道。被告余某某、向某某共同辩称,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事实,愿意赡养原告李某某,但只是原告不愿意跟二被告居住,且没有打原告丈夫致使其脱臼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向某某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其愿意赡养原告,只是原告不愿意跟他们居住。被告余某甲、李某甲共同辩称,其二人是尽了赡养义务的,且原告向明秀一直跟随他们居住,平时过年过节余某某夫妇没有看望过原告李某某。被告余某乙辩称,愿意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被告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余某某、向某某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余某某、向某某认为其没有打过原告夫妇,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余某甲、李某甲、余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余某某、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只有部分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余某甲、李某甲认为只有部分属实,被告余某乙认为说其参与打架是虚假的。经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被告余某某、向某某只对余某某、向某某打过原告丈夫这部分有异议,其余部分五被告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余某某、向某某提交的证据其余三被告均提出部分异议,原告也提出部分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丈夫余明进1952年结婚,婚后共生育4个子女,即1955年3月28日,生育大女儿余某乙,1961年12月14日生育二女儿余某丙(于2000年去世),1966年3月6日生育长子余某某,1971年9月9日,生育次子余某甲。2014年原告丈夫因病去世,原告李某某一直由余某甲夫妇和余某乙照顾,被告余某某夫妇没有尽赡养义务,于是原告李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共同给付赡养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2008年开始居住在某镇某社区。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027.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之规定,五被告都应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赡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支付标准,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经济生活发展水平予以确定。2014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27.00元,原告向明秀现在有三个子女,三人应该平均承担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应向原告向明秀给付赡养费18027÷12÷3=500元(取整)。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之规定,原告李某某要求跟余某甲在南坝镇居住,应尊重老人的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向某某夫妇,被告余某甲、李某甲夫妇和被告余某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李某某的赡养费500元,共计15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余某某、向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弋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