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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潘家庄村吴兴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魏从化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处操作阶段),遂分三次将该卡内的存款人民币4700元予以取现窃走。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还被害人魏从化人民币4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对账单、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魏从化的陈述,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取款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7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