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闫冬冬与张坤、霍贵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冬,张坤,霍贵山,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闫冬冬,居民。被告张坤,居民。被告霍贵山,居民。被告刘静,居民。原告闫冬冬与被告张坤、霍贵山、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坤、霍贵山、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坤、霍贵山、刘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坤由被告霍贵山、刘静担保向原告闫冬冬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认定的,以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向原告闫冬冬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贵山、刘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闫冬冬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被告霍贵山、刘静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贵山、刘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子团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李维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李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