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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岳福霞与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及长安区科技局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福霞,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科技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福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科委四楼。原法定代表人赵永志,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科技局。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薛永谦,陕西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福霞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及长安区科技局劳动争议一案,岳福霞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福霞与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裁定,岳福霞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岳福霞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陕赔民申字第002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陕民提字第0002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长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裁定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4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重审查明,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是隶属于原长安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下属全民企业,经原长安县计委《关于成立“西安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的批复》(长计综发字(1993)第296号)批准,于1993年7月成立。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该公司运行不久即关闭,但未及时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岳福霞于1994年12月9日招工入该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从1994年11月20日至1999年11月20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2月26日,该公司收取岳福霞进厂押金1000元,2012年10月,科技局责任已退还。另查明,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文件陕人社发(2011)145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后,科技局多次与区人劳局、社保经办中心协商、沟通,最终依据该通知精神,在区经办中心办理时间内(2012年1月—2012年12月31日,截止受理时间2012年12月20日)于2012年11月份前解决了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所有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因科技开发总公司解体,长安区科技局为执行145号文件精神,在代办科技开发总公司职工的养老保险时,根据长安区养老经办中心的提议,为对职工最有利,该公司原有职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均为1998年12月31日。建议岳福霞解除与科技开发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为1999年,岳福霞认为1999年时,其与科技开发总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愿签字办理。其养老保险也因145号文件执行终止而无法办理。庭审中,岳福霞坚持诉讼请求,认为自己诉请的两被告是适格的,验资报告是政府出资,科技开发总公司是缺乏资金无法经营,原因是科技局把资金抽回,所以科技局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认为岳福霞不应把科技局作为被告,科技局是2002年成立的,前身是科委。科技局是政府职能部门,不是用人单位,岳福霞与其无劳动关系,科技开发总公司遗留问题与科技局无关,不同意岳福霞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岳福霞于1994年12月9日招工入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并与公司签订了从1994年11月20日至1999年11月20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12月26日,该公司收取岳福霞进厂押金1000元(押金已于2012年10月退还),建立劳动关系一节属实。但因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不久即因国家政策原因停业,已无支付职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的条件。第三人科技局作为科技开发总公司的开办单位,虽然应承担清算义务,但因历史、政策原因无法进行清算。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文件陕人社发(2011)145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遗留问题操作办法下达后,科技局已为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除岳福霞外)职工代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向岳福霞送达、告知文件精神,催促办理其社会保险,也已尽到相应职责。岳福霞在与科技开发总公司1999年11月20日合同期满后,也因科技开发总公司已停业,劳动合同也已自然终止。在补办社会保险时,科技局建议岳福霞与科技开发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并无不当。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即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也已执行完毕。故岳福霞要求科技开发总公司给其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生活费、补偿金、因上访的误工费、餐、旅费、精神损失及押金的迟退补偿金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科技局与岳福霞并无劳动关系,故岳福霞要求科技局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岳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岳福霞承担。宣判后,岳福霞不服(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作为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科技开发总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毋庸置疑,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是政策性停业,还是经营不善的破产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查明,更没有审查其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包括公司资产情况,又怎能说已无支付职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的条件,这完全是不尊重事实、不负责任的主观推断。原审法院既然也认定科技局是科技开发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应承担清算义务,又如何能得出由于历史、政策原因无法清算的结论。这种推断没有事实根据,无法令人信服。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西安市长安区科技局作为本案被告起诉的,上诉人并未变更或撤销被告,一审在判决时长安区科技局变成了法院追加的第三人,一审法院并未作出合理性的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安区科技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预交的证据证实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单位。该公司经营不久即因国家政策原因停业,已无支付职工工资、生活费的条件。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原来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11月20日已经自然终止,上诉人已经超过劳动仲裁1年的时效。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履行义务的职责。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重审时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的做法本身超出了原审的范围,2014年5月1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提字第00028号民事再审裁定,是针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3227号民事裁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41号民事裁定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陕赔民申字第00227号民事裁定作出的,上述四个裁定列明的当事人中均没有被上诉人长安区科技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针对的是原审案件,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延续,并非完全意义上的新的诉讼案件。故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完全可以依法驳回其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三页已经作出明确的释明。3、上诉人已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在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01345号民事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该案件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同一事实、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求,上诉人要求将被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显然属于重复之诉。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追加为第三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福霞于1994年12月9日招工进入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从1994年12月20日至1999年11月20日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属实。但因该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不久即因国家政策原因停业,已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生活费等费用。由于历史、政策原因该公司没有进行清算。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1)145号“关于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遗留问题操作办法下达后,科技局已为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其他职工代办理了社会保险,且向岳福霞送达。告知了文件精神,催促岳福霞办理社会保险,也尽到了相应职责。因科技开发总公司早已停业,岳福霞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11月20日期满终止,在补办社会保险时,被上诉人科技局建议岳福霞与原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9年并无不当。陕西省财政厅陕人社发(2011)145号文件即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规定也已停止执行。故上诉人岳福霞要求长安县科技开发总公司给其补发工资、经济补偿、生活费、退休金差额、因上访的误工费、餐旅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岳福霞认为长安区科技局是原长安县科技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政策变化等历史原因,驳回岳福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该历史遗留问题岳福霞可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岳福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永利审 判 员  杜佳秋代理审判员  范水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月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