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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尚照辉与魏忠、孙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照辉,魏忠,孙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尚照辉。委托代理人:郭会卿,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被告:孙亚辉。原告尚照辉与被告魏忠、被告孙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照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魏忠、被告孙亚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照辉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2.5%,借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孙亚辉为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交付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10万元,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2月22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被告魏忠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亚辉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魏忠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利息为2.5%,借款期限: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被告孙亚辉为担保人,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交付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10万元,利息已给付到2015年2月22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上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尚照辉与被告被告魏忠、被告孙亚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孙亚辉按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忠、被告孙亚辉未应诉,未答辩,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照辉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孙亚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林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