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袁洪水与师彦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水,师彦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袁洪水,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被告师彦辉,男,汉族,1976年8月27日出生。原告袁洪水与被告师彦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洪水与被告师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水诉称,师彦辉2011年购买袁洪水石子未付款,并写有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袁洪水2011年石子款25000元正。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25000元。被告师彦辉辩称,1、已经还了10300元,2、对其中一车石子3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袁洪水与被告师彦辉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师彦辉向原告袁洪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袁洪水2011年石子款25000元正贰万五千元正师彦辉”。2015年3月2日,原告袁洪水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师彦辉向原告袁洪水偿还欠款10000元,并重新向原告袁洪水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袁洪水2011石子款25000元,已还10000元,再加一车石子款3000元,下欠18000元正,从五月开始还下欠,分三次还,每各一月6000元正”。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协商,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师彦辉欠原告袁洪水石子款18000元正,有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师彦辉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师彦辉辩称已还10300元,一车石子款3000元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欠条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洪水支付欠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师彦辉负担310元,原告袁洪水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生审 判 员 李红歌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