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振友与吴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友,吴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刘振友。委托代理人:王莹,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强,原告刘振友与被告吴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友诉称:2014年9月30日7时20分,被告吴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宾水西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行人刘振友在事故地点,吴志强车辆前部与行人身体相撞,造成刘振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因此产生相关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刘振友医疗费42149.14元、误工费7600元、护理费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0072.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强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7时20分,被告吴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宾水西道延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宾水西道延长线考试路附近时,遇行人刘振友在事故地点,吴志强车辆前部与行人身体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吴志强、刘振友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第B00422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振友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振友即到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当日(2014年9月30日)该院对刘振友进行左膝关节MR检查,检查印象为:左股骨滑车、髌骨内下缘、胫骨近端前缘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Ⅱ度-Ⅲ度);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胫骨髁间嵴关节软骨退变(Ⅳ度);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同日(2014年9月30日)该院对刘振友进行上下颌骨CT检查,检查印象为: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及左侧筛窦软组织密度影,请结合临床;左侧颌面部皮下软组织肿胀。同日(2014年9月30日)该院对刘振友进行头部CT检查,检查印象为: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颌窦、筛窦、上颌窦软组织密度影,请结合临床;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后原告在该医院持续对症治疗。2014年11月11日,经该院查膝关节MR提示:左股骨滑车、髌骨内下缘、胫骨近端前缘骨挫伤,范围较前(2014-9-30)略增大;左侧腘静脉异常信号影,建议B超检查除外血栓形成;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Ⅱ度-Ⅲ度);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胫骨髁间嵴关节软骨退变(Ⅳ度);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2014年11月12日进一步查刘振友下肢血管彩超显示:左侧股浅、腘、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完全阻塞)。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膝关节损伤、左面部骨折。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截至2015年2月6日,原告本人支付医疗费41871.14元(含原告2014年9月30日自行支付的460.69元)。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已治疗终结。原告主张医疗费42149.14元,其提供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诊断报告书为证。其中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实后为41871.14元;收据的内容记载“项目:天津市第一中心到祥和园120转运费,单价260元”,但该收据没有加盖印章。被告吴志强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对医疗费诸证据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原告按照10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提供住院病案载明原告实际住院12天。被告吴志强对此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吴志强认可按照规定赔偿。原告按照1900元/月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共计7600元,其提供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单位证明、工资表为证。其中2014年9月30日的诊断报告书显示“印象左股骨滑车、髌骨内下缘、胫骨近端前缘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Ⅱ度-Ⅲ度);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左胫骨髁间嵴关节软骨退变(Ⅳ度);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左膝关节周围软组织水肿。左侧下颌骨髁突骨折,伴左侧颞下颌关节脱位;左侧颧弓、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颌窦、筛窦、上颌窦软组织密度影,请结合临床;双侧顶部软组织肿胀。”2014年9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印象:左膝软组织损伤,休叁天”,2014年12月26日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印象: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后遗症,建休壹個月”。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振友为该单位职工,负责宾水西道延长线扫保工作,每月工资1900元。该市容环卫服务中心保洁队6~9月份工资表台账显示18名环卫保洁员各月的工资情况,其中刘振友实发工资分别为1930元(工资1680元、加班250元)、1930元(工资1680元、加班250元)、2130元(工资1680元、加班450元)、1930元(工资1680元、加班250元)。被告吴志强认为原告应提供单位上一年度的台帐,误工时间以诊断证明的时间为准,误工数额以单位提供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护理费5123元,提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1680元为证。由于原告住院前伤情比较重,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前44天的护理费共3443元。被告吴志强认为原告应提供护工的护理协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部分出租车发票为证。被告吴志强同意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请法院酌定。被告吴志强主张在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刘振友垫付了3588.52元的医疗费,并提交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具体数额经本院核实后为3495.11元。原告对此认可,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垫付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吴志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另查,被告吴志强系事故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案、发票、收据、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振友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刘振友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吴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149.14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其中原告提供的260元转运费的收据,因该份证据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对其受伤部位出具的检查报告及后续治疗过程中的检查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其身体受伤害程度。被告吴志强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1871.1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及相关评定准则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25元/日×60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其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按照原告基本工资,结合原告伤情、年龄、身体状况及相关评定准则标准,本院酌情支持5600元(1680元/月÷30日×100日)。被告虽然对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1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志强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振友医疗费418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512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5594.14元;二、驳回原告刘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此款由被告吴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