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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万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万凤,高万宝,高万银,李学民,高万芹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万凤,女,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中成(高万凤之夫),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北京市房山水泥厂退休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民,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振艳,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万宝(智力残疾人),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村农民。法定代理人:高万银,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桥梁厂退休职工。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万银,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桥梁厂退休职工。一审被告:高万芹,女,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门头沟区红叶鞋厂退休工人。再审申请人高万凤因与被申请人李学民及高万宝、高万银、高万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6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万凤申请再审称:第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鲁家滩村第二分社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第二分社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内其他分社成员对二小队的土地无所有权;我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34-134南街224号不是同一标的、同一个主体;第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第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第五、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时高万凤、高万芹、李学民均认可出售房屋证明中出卖的房屋即为224号房屋,该合同标的物明确,高万凤主张合同缺乏主要条款不成立,理由不足。高万凤、高万芹与李学民签订出售房屋证明,且将房屋交付李学民使用,迄今已十余年。马振艳系李学民的妻子,为鲁家滩村村民,虽未签字,但不能以此为由证明该房屋与其无关。二审法院驳回高万凤主张出售房屋证明无效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高万凤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万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万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春梅审 判 员  肖 菲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鑫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