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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步云,徐萍与郭敏,郭凯云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步云,郭凯云,郭敏,徐萍,郭中英,刘佳奇,余海生,余自力,郭鹏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步云,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凯云,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敏,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审被告:徐萍,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审第三人:郭中英,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审第三人:刘佳奇,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一审第三人:余海生,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一审第三人:余自力,女,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一审第三人:郭鹏林,男,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郭步云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以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步云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余某自2010年6月1日起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先后三次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余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做鉴定,三家机构一致确认,现有资料无法鉴定余某2010年6月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不予受理,中大(精)鉴字第J2012138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不应被采纳。余某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时间应该从2012年6月12日起算;2.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2010年8月期间郭步云、徐萍转移余某名下广州��行(账号62×××03)的存款515510元属于余某名下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返还财物纠纷,并非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应该围绕案由审理案件,无法在本案中确认哪些财产属于遗产,更无权确认遗产的数额,也不可能得出郭步云在该时间段内转移了515510元存款的结论;3.广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新证据)显示,余某2010年6月至2012年8月的收入与支出差约为246264元,不可能被郭步云转移515510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郭步云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郭步云、徐萍是否需返还余某名下的广州银行存款和余某所有的建行存折、工行存折、广州银行存折等各类物件的问题。余某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死亡,对于余某死亡后,郭凯云、郭敏要求郭步云、徐萍返还余某财产的诉讼���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讼争财产的继承从被继承人余某死亡时开始;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余某有留下关于处置涉案财产遗嘱,故对本案争议财物的处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余某的继承人对诉争财物均享有继承权利。因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余某的继承人的身份存有争议,对于郭步云是否属于余某的继承人以及对本案争议财物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也存有争议,因此,在余某的涉案遗产没有办理继承及析产,各继承人未确定各自对涉案财物份额的情况下,仅由郭凯云、郭敏作为本案权利人要求郭步云和徐萍返还余某的财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余某的继承人可在讼争财物办理继承和析产后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至于郭步云申请再审称根据余某的收入支出水平,其账户内不可能有515510元被郭步云转走的问题,因郭步云仅凭余某退休工资收入即否定余某账户内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步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步云的再审申请。审判���王恒代理审判员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