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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莫桂仙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桂仙,男,1978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登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埌南镇莫埌村,暂住江门市江海区滘北横坑里。2015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桂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桂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莫桂仙饮酒后驾驶粤JD1F**二轮摩托车经江门市江海区麻三东环路、得发路、高新西路往外海中央粮仓方向行驶。当晚19时48分许,当被告人莫桂仙驾车行驶至高新西路151号对开路段时,与前方逆线行驶的被害人胡某俊骑乘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俊当场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莫桂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莫桂仙与被害人胡某俊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莫桂仙案发后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4.5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莫桂仙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俊的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桂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收条等书证、证人陈某、胡某忠、何某忠、余某、陈某、张某妹的证言、被告人莫桂仙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桂仙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桂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桂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丧葬费给被害人的家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莫桂仙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桂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翁雁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