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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任永禄与任春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禄,任春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任永禄,男,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桂云,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成,男,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原告任永禄与被告任春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禄及委托代理人王桂云、被告任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包经营的一块名为“大中山”的自留地,1968年就由原告管理耕种至今,2007年由腾冲县人民政府发放给原告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号为:腾政农地承包(2007)第099385号,该地登记的面积为0.15亩,但实际面积为3.5亩,四至为:东至四组,南至荒山,西至沟,北至荒山。由于该地的西边有一条路、一个荒坝、一条沟,沟的西边外是被告任春成的承包水田,被告近几年来不仅将原告此地的东边地埂挖除,将地埂上楸木树、杉木树偷砍了,还将原告该地的部分面积侵占,为此,原告现在已经无法再耕管该地。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及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辩称,我承包经营的“小洼子”田东边隔一条路、一条沟与原告的地相邻,现在此隔界仍然存在,原告的地由于泥石流自然倒塌,砂石阻碍了路,同时也冲到了我的田中,所以我清除过在我田中及路上的砂石,至于原告的树木我没有见过,更没有砍过。我现在耕种管理的“小洼子”田的面积和我承包证上的面积是一样的。我根本没有侵占过原告的地,我没有任何理由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号: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9385号。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对“大中山”土地0.15亩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的申请一份,欲证明原告多次到腾冲县永乐村委会要求解决与被告的该纠纷,及原告承包耕管“大中山”地的年限和该地栽种树木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号: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9252号。欲证明被告承包管理的“小洼子”田的界限与原告地界无冲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五张,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一方的申请并无被告参加,与该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承包经营的腾冲县腾越镇永乐村第7村民小组“大中山”坡地(证号: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9385号)与被告承包经营的腾冲县腾越镇永乐村第4村民小组的“小洼子”田(证号:腾政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99252号)东西相邻,两田地之间有一条路、一条小水沟相隔。近年来由于原告的坡地受雨水冲刷发生坍塌,砂石阻塞了路和水沟,被告对路上及水沟的砂石进行过清理。现该条路及水沟已经能正常通行和通水。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的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有证据证明,而原告提出被告偷砍其承包经营的“大中山”地埂上的楸木树、杉木树,并侵占了该地部分面积致使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同时无法耕管该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永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