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宽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凯、李银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凯,李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清平,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方卫东,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凯。被告李银。上列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李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凯未答辩。被告李银未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缸窑沟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此笔借款由被告李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月利率为10.95‰;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在保证期间。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李银签订的《个人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被告王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自觉的按时履行借款偿还义务,但此义务至今未履行。被告李银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现在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李银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宽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凯、李银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光代理审判员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王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