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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荣金与赵应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金,赵应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582号原告刘荣金,男,43岁。诉讼代理人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应学,男,43岁。诉讼代理人李德权,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荣金与被告赵应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荣金及其诉讼代理人XX,被告赵应学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金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周朝美口腔诊所顶上加层,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周朝美将原告拉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随后又拉到民康医院治疗,当时在民康医院诊断时,脚趾还可以接上,结果被告在原告家属没到场的情况下,在手术单上签字,随后医生对原告进行了脚趾切除手术。原告在受伤期间,共住院21天。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过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私自在手术单上签字,导致原告脚趾被切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563元,其中:护理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315元(2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住院证、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赵应学辩称,原告刘荣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80%的主要责任。2015年6月28日下午,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从事锯材料的工作,使用锯子属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被告安排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的当天被告已经对原告使用锯子存在的危险进行了提醒,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没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长期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的专业人员,对使用锯子锯材料会发生危险是明知的,但原告当天在使用锯子时不但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而且在锯材料时还和其他人员边聊天、边违规操作,该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脚趾被医院切除是医疗行为,该行为是经过原告当场同意,并委托被告替原告在手术单上签字后医生才实施的手术,原告提出被告违背原告的意思,私自在手术单上签字的理由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刘荣金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误工费的计算错误,原告平时多数时间是靠务农为生,空闲时间偶尔打点散工,按照楚雄市的农民工资为80元/天,误工90天,误工费为7200元;护理费的计算错误,护理人员没有稳定工作收入,损失应参照当地农民工资80元/天计算,误工21天,护理费为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错误,应结合实际生活水平计算,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前10天由被告支付了生活费,后11天的伙食费为33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残疾是自己造成的,当时在医院里医生告知过原告,脚趾是可以通过手术接好的,但需要两次手术,而且会受点苦,如果不做手术就只能切除,原告听完医生的意见后,同意做切除手术,由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合理交通票据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在原告承担80%责任的范围之外给原告合理适当赔偿。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术前医患沟通记录、术前麻醉签字书、重大手术执行单、手术同意书、民康医院外二科患者住院须知、楚雄民康医院患者自费项目同意书,并申请证人周朝美、徐宗云到庭作证。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赵应学雇佣原告刘荣金为周朝美口腔诊所做屋顶上加层的工作。当天下午5点左右,原告刘荣金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周朝美送原告刘荣金到楚雄州中医院治疗,因楚雄州医院不能治疗,周朝美送原告刘荣金到楚雄民康医院治疗,后被告赵应学来到楚雄民康医院。原告刘荣金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楚雄民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荣金的伤情为:1、右足第3趾离断伤;2、右足第3趾血管损伤;3、右足第3趾神经损伤;4、右足第3趾开放性外伤累及肌腱;5、右足第3趾开放性骨折。2015年6月28日,医生在原告刘荣金神经阻滞下行“右足第3趾清创、残端修整术”,被告赵应学为原告刘荣金支付了住院治疗费2335.09元。2015年10月13日,经鉴定,原告刘荣金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被告赵应学应赔偿原告刘荣金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荣金系被告赵应学雇请的人员,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赵应学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刘荣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荣金对自身的安全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刘荣金所诉相应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以《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主张的护理费以每天10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1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原告刘荣金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故本院按149元/天的标准,以鉴定的误工天数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经审核,原告刘荣金的合理费用为: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48598元(24299元×20年×10%)、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3410元(20天×149元/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荣金的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65908元,由被告赵应学赔偿原告刘荣金45136元,扣除被告赵应学已经支付的200元外,被告赵应学还应支付449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荣金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应学承担226元(未交),由原告刘荣金承担132元(已交)。以上被告赵应学应履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冯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建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