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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行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等与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高梦臣,陈洪海,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辰行初字第0052号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冯家口镇104国道西侧。经营者刘胜明。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梦臣。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海,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焦志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荣贵,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云鼎道10号。法定代表人裴广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高梦臣、陈洪海不服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洪海作出的津(北)公路超限扣字(201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暂扣物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梦臣、陈洪海及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高梦臣、陈洪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贵,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陈洪海作出津(北)公路超限扣字(201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暂扣物品决定书》。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洪海因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暂扣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上货物为煤矸石)。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主体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备路政执法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具备路政执法拦检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备路政执法拦检的资格。证据3、被告具备路政执法查扣并禁止放行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查扣并禁止放行具有法定权限。证据4、被告具备路政执法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执法处罚的法定职权。证据5、联动治超执法人员的情况说明及原告违法车辆驾驶员抗拒执法的影像资料及公告两份,证明原告在上路接受检查时并非是被告一家单位执法,而是连同公安北辰分局及交警大队,并且工作人员出示了执法证,有执法的影像资料和光盘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并不违规,也不违法。依照程序因原告拒不配合执法,车存放后被告张贴了限期接受处理的公告。证据6、被告当场制作并发放给原告的违法通知书及暂扣物品决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违法不接受执法检查,疑似违法车辆,进行暂扣。证据7、当场开具的调查笔录和勘查笔录,证明原告驾驶员抗拒执法并拒绝签字,同时证明执法过程中并非是被告一个单位执法,而是北辰区治超管理办公室,包括公安北辰分局、交警大队和被告单位三家联合执法。证据8、原告拒绝接受处罚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违法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制作了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但是原告并未接受处理。证据9、违法超限车辆过磅情况说明和地磅检测报告、单据,证明对车辆过磅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手续齐全,并有现场照片,能够证明车辆超载的事实。证据1-4中包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高梦臣、陈洪海诉称,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系津A×××××挂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目前已注销,李杰系经营者。原告高梦臣系冀J×××××、津A×××××挂实际所有人。陈洪海系高梦臣雇工,职责为司机。2014年8月15日晚,原告陈洪海驾车正常行驶至津保高速公路入口约500米信号灯处时,被告路政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合法检查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扣押了上述牵引车和挂车。后被告以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为由,向原告陈洪海下达了《暂扣物品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执法首先未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和检查文件,属于严重违反行政程序;其次错误适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以上违法行为直接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解释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津(北)公路超限扣字(201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暂扣物品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扣车始至放车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损失3608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为56日,计2056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物(包括车辆与车载货物),如原物有损害,判决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损失1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扣车无法参加车辆年检的经济损失5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暂扣物品决定书》,证明被告非法扣留了原告的涉案车辆以及证明车上的货物为煤矸石。证据2、津A×××××挂行驶证、冀J×××××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证据3、冀J×××××的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及南皮车队具有运营资质。证据4、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运输证,证明涉案车辆津A×××××挂以及宏斌商行具有道路运输的资质。证据5、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主体信息、李杰出具的证明、卖车协议,证明津A×××××挂实际车主为高梦臣。证据6、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开具的证明,证明冀J×××××车辆实际车主为高梦臣。证据7、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海造地有限公司证明、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天津美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每日停运损失3608元。证据8、陈洪海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证明陈洪海作为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证据9、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所作的违法行为而支出一万元律师费。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具备法律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在2014年8月15日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和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三单位联动治超上路执法行动中,在拦车检查疑似超限超载车辆时均出示执法证件,并无违法行为,原告车辆属超限超载车辆,属治超范围查处对象。被告查扣的原告车辆经检测过磅严重超限违法,原告于8月25日收到被告出具的“北辰区查扣违法双超车辆联动处罚移交单”后到北辰公路运输管理局办理相关手续时被告知需要交纳罚款,原告未交罚款,自此放弃车辆,不配合被告执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未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执法的合法权利。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扣车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实际扣车执法人员的合法执法身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所列规范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权利进行扣车,且扣车法律依据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65条的规定,而原告当时行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扣车条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规定是关于行政处罚,与扣车的强制措施没有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原告提出:第一,情况说明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只有工作人员签字,没有身份关系证明,也没有三家机关的盖章,因此对所谓联合执法事实不予认可。第二,影像资料经过现场播放,其显示日期为2013年3月8日16点左右,与原告车辆被扣的时间2014年8月15日情况不符合,所以该录像与本案无关。即使该影像资料确是现场资料,从中可以发现原告车辆无故被拦,遭到不明人员强制扣车,原告司机一再要求被告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录像均未显示。第三,两份公告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并未依法送达原告。从其日期来看,均属于后补;对证据6《暂扣物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扣车行为的合法性。对于违法通知书,由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陈洪海拒绝签字的情况,不能仅以自己所作的笔录来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均未收到相应的告知书及决定书。被告可以通过查询车牌登记的信息,按照登记信息进行送达,却采用公告送达是不合法的,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所以行政行为未合法生效;认为证据9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是原件,对于过磅情况说明,被告仅以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称重检测行为的合法性,尚需影像资料等证据证明。对于车的照片,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过磅单,没有原告认可也没有计量单位的盖章,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暂扣物品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冀J×××××行驶证没有异议,认为该车辆是涉案拍照的车辆,但津A×××××挂行驶证没见过;对于证据3,提出冀J×××××车没有运输许可证,该运输证没见过不予认可;对证据4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运输证,认为查扣车辆时没有此证,不予认可;对证据5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主体信息、李杰出具的证明、卖车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查扣车辆时只有陈洪海来过,其他人都没有见过;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8陈洪海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并不能证明原告车辆不属于违法上路;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票中未标明是原告高梦臣诉被告北辰区公路管理局的案件,是不是本案的律师服务费还存在疑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暂扣物品决定书》是本案审查的对象,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3、4、5、6、8、9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予以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环海造地有限公司和廊坊曲寨水泥有限公司开据的证明,能够证明天津美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煤矸石的经过。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晚,原告陈洪海驾驶的红色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八匹马牌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北辰区津保高速公路入口处,被告将该车辆扣押,并向原告陈洪海送达了津(北)公路超限扣字(201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暂扣物品决定书》。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李杰、高梦臣、陈洪海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诉请,本案成讼。另查明,原告南皮县明大汽车运输队系被扣车辆冀J×××××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高梦臣为实际所有人。天津市宏斌创业建材商行系津A×××××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12月28日注销,经营者为李杰。原告高梦臣购买该半挂车后成为实际所有人。原告高梦臣系天津美凤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洪海系高梦臣雇佣的司机。2014年8月25日,被告对扣留车辆进行了过磅称重,原告陈洪海承认《过磅单》上的签名和手机号码是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具有路政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被诉《暂扣物品决定书》,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决定扣留涉案车辆,但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关于“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的规定,被诉《暂扣物品决定书》所认定原告陈洪海驾驶的车辆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行为的违法事实,不符合《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法定扣留车辆条件,故被诉《暂扣物品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物品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诉请返还原物(包括车辆与车载货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自扣车始至放车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营运损失3608元)及交通费用1000元,以及诉请赔偿委托律师代理费用损失10000元,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上述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原告诉请赔偿因扣车导致无法参加车辆年检的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如原物有损害,判决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亦未就该项损失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该项主张可在被告依法履行交付涉案车辆与车载货物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津(北)公路超限扣字(2014)号天津公路超限管理《暂扣物品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被扣车辆及车载货物;三、驳回原告其他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公路管理局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安芳芳人民陪审员  果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稼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