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恢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邦现、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邦现,李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恢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山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潘小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皖军,该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执行人罗邦现。被执行人李燕。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邦现、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罗邦现、李燕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5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人员督促,被执行人已履行全部债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合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黄雪莲助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桂茶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