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康某某,女,1977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代理人刘林,清镇市红枫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康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9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6月13日在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A,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此,我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务工。2012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我仍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从2011年7月一直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赵某A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因被告赵某某离家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1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13日在清镇市新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赵某A,现随被告赵某某生活。2011年7月4日康某某离家外出至今。2012年8月1日,原告康某某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因其未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我院于同年8月24日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康某某仍不愿与被告赵某某生活,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在审理调解中,原告康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证明,民事判决书,清镇市新店镇王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吉学远、李召菊的证词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举证及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在婚后未能珍惜和巩固夫妻感情,原告康某某于2011年7月就离家外出至今。并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我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在我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康某某仍不愿与被告赵某某生活,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康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A尚未成年,尚需父母的抚养,因赵某A现随被告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赵某A由被告赵某某抚养为宜。根据当地平均生活需求,由原告每月给付赵某A抚养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A由被告赵某某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康某某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6日前给付赵某A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宇人民陪审员 何大红人民陪审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