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84号原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沁园新村868号。法定代表人冯石年。委托代理人周红明,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公司诉称:2012年7月2日,江南公司为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等险种。同年10月21日,汪宜奎驾驶保险车辆与吕春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春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宜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燕不负事故责任。吕春燕诉至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新区法院),要求汪宜奎、江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认定吕春燕的医疗费为35516.64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40元,共计49156.6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江南公司已支付17470.83元。新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春燕各项损失12040元,江南公司赔偿吕春燕各项损失9645.81元。江南公司至保险公司理赔未果。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者险保险金27116.6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江南公司按非营业车辆为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该车系营业车辆,风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2、若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应扣除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非医保)部分的费用。要求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江南公司为苏B×××××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含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江南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正本载明,苏B×××××号客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载明: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012年10月21日,汪宜奎驾驶保险车辆与吕春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吕春燕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汪宜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春燕不负事故责任。吕春燕诉至新区法院,要求汪宜奎、江南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新区法院认定吕春燕的医疗费为35516.64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40元,共计49156.6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江南公司已支付17470.83元。新区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春燕各项损失12040元,江南公司赔偿9645.81元。江南公司已履行上述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亦未提供苏B×××××号客车系用于营业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4)新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部分用药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又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清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保险公司未提供本案所涉保险车辆用于营业的相关证据,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依法按约赔偿保险金。对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南公司三者险保险金27116.64元(开户名:江南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无锡扬名支行,帐号:20×××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为239元,该款已由江南公司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南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