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执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944刘永海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油执字第944号申请执行人刘永海,男,生于1968年12月4日,汉族,江油市人。被执行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油市工业开发区青莲路。法定代表人黎贤传。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元(未含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二、本案受理费5元,执行费500元,一并从被执行人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湫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