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三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明祥与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祥,肖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三初字第110号原告邓明祥。委托代理人谢厅,双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勇,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负责人曾小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明祥与被告肖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厅、被告肖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许,肖勇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城往花门镇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东风村地段,碰撞横路行人邓明祥,造成邓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5)00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勇负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被告肖勇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被告肖勇驾驶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72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邓明祥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5)00451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明。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邓明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肖勇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肖勇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小型汽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2、被告肖勇的驾驶证复印件。3、支付给原告邓明祥医疗费的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5年1月9日18时20分许,肖勇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城往花门镇行驶,途经双峰县印塘乡东风村地段,碰撞横路行人邓明祥,造成邓明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5)00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邓明祥无责任。二、被告肖勇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明祥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左侧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双手多处皮肤擦伤。3、脑震荡。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29日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作的娄永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邓明祥的伤未致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3、鉴定后建议继续治疗费4000元以内。4、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日。5、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由此原告邓明祥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6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6400元,有正式票据作证,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10400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2700元。受害人共住院2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5623÷365×26=2537.53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0元。受害人邓明祥伤后住院34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6×30=78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法医建议原告误工日损失为40日,原告邓明祥系农民,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3441÷365×40=2568.88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原告所提交医嘱证明应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票据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邓明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86.41元。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肖勇支付原告邓明祥医疗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肖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邓明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肖勇全部赔偿。被告肖勇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邓明祥非KN9672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邓明祥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邓明祥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90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906.41元;超出交强险的2780元,由被告肖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明祥的合理经济损失18686.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906.41元,被告肖勇赔偿2780元(已支付5800元)。二、驳回原告邓明祥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肖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笑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