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吉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胡蓉、胡悦晨,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悦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在逃)合谋分工负责共同诈骗钱财。2014年10月12日,先由刘某乙冒充“吉安县武装部王部长”用事先准备好的吉安移动电话号码联系吉安县荣德商行老板张某,谎称武装部需采购一批“好万家”牛肉丝榨菜,称以前均从吉州区一代理商处购买,并告知了所谓的联系电话;后由刘某甲冒充吉州区的代理,称其现在不做该食品的代理,并告知被害人位于武汉市的“好万家”牛肉丝榨菜生家厂家的所谓电话号码;再由刘某丙冒充“好万家”牛肉丝榨菜的人员,要求张某先后两次支付货款19600元和4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张某59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退缴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张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犯罪人员信息、(2011)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转账凭条、电话卡开户开办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5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情形,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辩护人胡悦晨辩称作为定案关键证据的卡号为6217002870030942591的用户邓某未查找到,不能排除其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真实存在业务往来,由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辩护人胡悦晨还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坦白、退赃、从犯、主观恶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刘某乙、刘某丙(二人在逃)合谋共同诈骗钱财,由被告人刘某甲在吉安收集商户信息,并持他人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9月28日在青原区天裕超市便利店、金竹商店便利店办理了二张移动电话卡:1871967****、1577064****。2014年10月12日,刘某乙用吉安移动电话号码1871967****联系吉安县荣德商行老板张某,谎称自己是“吉安县武装部王部长”,武装部需采购一批“好万家”牛肉丝榨菜,以前均系从吉州区一代理商处购买,并告知了“代理商”(由刘某甲冒充)的联系电话(1577064****),待被害人与刘某甲联系时,刘某甲谎称已不做该食品的代理,并将位于武汉市的“生家厂家”的电话号码告知张某;刘某丙则冒充“生产厂家”的人员,要求张某预付一半货款再发货。被害人张某按“生产厂家”的要求先后支付“货款”19600元、40000元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6217002870030942591(用户名为邓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上述款项到账后被人分次取走。被害人张某付款当日下午查询后发觉被骗,遂报警。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河南省周口市被抓获归案,2014年11月24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2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被抓获归案。3、(2011)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犯罪人员信息、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4、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退回赃款59600元。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4日从刘某甲处扣押了三张身份证、二部手机及六张SIM卡(1367387****、1870174****、1974921****、1324198****、1316624****、1583628****)、二张银行卡。6、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转账凭条,证实张某在2014年10月12日向银行卡6217002870030942591(用户名为邓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华支行)转入19600元、40000元二笔款项,上述款项转入后旋即被支取的情况。7、电话卡开户开办信息,证实有人持李振虎的身份信息于2014年9月28日在青原区天裕超市便利店、金竹商店便利店办理了移动电话卡1871967****、1577064****。8、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刘某甲处扣押的一部串号为869006010298369黑色”LEISA”智能手机的存储卡中提取了12张与案件有关的照片:一张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下午15时32分28秒的实景拍摄照片,经比对拍摄地点位于青原区青原大道与学苑路交叉口,另外十一张拍摄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系“好万家”牛肉丝榨菜外包装照片。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有人冒充吉安县武装部王部长用1877967****的号码拨打其商行的电话,要求其采购一批“好万家”牛肉丝榨菜,称以前是从吉州区一代理商处购买,并将“代理商”的电话(1577064****)告知了其,其与“代理商”取得联系,“代理商”表示已不代理该食品,告知了位于武汉市的“生产厂家”的电话,其与“生产厂家”联系发货,“生产厂家”要求先付一半货款才能发货,其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6217002870030942591),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及柜台,先后打款59600元给对方。当日下午,其到移动公司、银行查询对方的信息,发觉被骗,遂报警。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伙同他人(刘某丙、刘某乙)分工合作共同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9月其在吉安收集了部分商户信息,并以李振虎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两张电话卡,此后,由刘某乙以吉安县武装部部长的名义向吉安的商户打电话说要采购商品,由其冒充“代理商”,告知商户“生产厂家”的电话,具体诈骗由刘某丙负责,总共诈骗59600元的事实,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辨认出同案人刘某丙、刘某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之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诈骗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不久重新再犯诈骗罪,其主观恶性较深,在共同犯罪积极参与、实施,与其他同案人无明显的主次之分,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所作供述系公安机关业已掌握的罪行,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小、从犯、坦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小平代理审判员 匡慧英人民陪审员 王昭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文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