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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继相、朱冰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380号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亮。委托代理人:朱坚凡。被告:韩继相。被告:朱冰冰。被告:韩继东。被告:黄瑞鹤。被告:叶邦建。被告:金璇。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340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对被告韩继相、朱冰冰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5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贷款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继相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3401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继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9.2‰,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并应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韩继相发放借款5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继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朱冰冰作为被告韩继相的配偶应对被告韩继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韩继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韩继相、朱冰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30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对上列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韩继相借款50万元的事实;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证明借款5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5.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韩继相与被告朱冰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继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阳联众20134013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19.2‰,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签订编号为平阳联众201340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对被告韩继相与原告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冰冰在借款人栏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韩继相发放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截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韩继相合计偿还利息108400元,原告自认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继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韩继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304%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银行同期四倍,故本案利息宜从2014年10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主张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韩继相、朱冰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韩继相、朱冰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该财产保全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韩继相、朱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由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韩继相、朱冰冰、韩继东、黄瑞鹤、叶邦建、金璇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8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