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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与赵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陶进增,赵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进增,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男,1982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陶进增起诉称:2014年11月13日11点2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行政服务中心),赵斌驾驶车牌号为京N7WZ**的小轿车与张铁柱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Q14**的出租汽车发生剐蹭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斌负全责,张铁柱无责。我与张铁柱是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牌号为京BQ14**出租汽车的双班司机。我因修车造成误工损失及车辆运营损失(承包费)。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赵斌、人保崇文支公司赔偿车辆运营损失费690元、误工费640元及负担诉讼费。人保崇文支公司辩称:赵斌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7WZ**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929.18元。赵斌辩称:我不同意陶进增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陶进增的诉讼请求中未扣除燃油补助及岗位补贴;2、修车天数应为4天,并非陶进增主张的5天;3、我已实际支付张铁柱赔偿款,双方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铁柱与赵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进增与张铁柱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赵斌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陶进增合理的经济损失。赵斌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陶进增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赵斌抗辩称其已实际赔偿张铁柱运营损失2200元,但其未提交《收据》原件,由于赵斌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赵斌主张燃油补贴应予以扣除的主张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陶进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显示,因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陶进增5天未运营,其误工损失及运营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由于陶进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故酌情确定其误工费具体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陶进增误工费五百三十五元四角一分;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陶进增误工费四十七元五角九分、承包金损失六百八十七元五角;三、驳回陶进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崇文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运营承包金不属于财产损失,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陶进增辩称:不同意人保崇文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赵斌辩称:坚持原审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行政服务中心),张铁柱驾驶出租汽车(车牌号为京BQ14**,该车辆由张铁柱和陶进增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该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4125元,每人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每人每月所得岗位补贴为545元)与赵斌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京N7WZ**,该车辆在人保崇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人保崇文支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辆修理费929.18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进增与张铁柱共同承包的车辆损坏。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斌负全部责任,张铁柱无责。2014年11月14日16时44分,张铁柱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并于2014年11月17日14时10分维修完毕。原审庭审中,赵斌称陶进增误工天数应为4天,且其已赔偿张铁柱运营损失2200元,并提交《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张铁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称:1、张铁柱与赵斌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且赵斌同意支付2200元,故张铁柱预先写好了《收据》,但后来赵斌反悔,未将钱款支付给张铁柱。由于张铁柱未得到赔偿,故并未将事先写好的《收据》交给赵斌。2、车辆修理时间为4天,但陶进增实际误工天数确为5天。事故发生当日,由于赵斌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故张铁柱与赵斌共同到交通队事故科,事故科在调取监控录像后,张铁柱与赵斌于当日下午4时许才签订了事故认定书。由于下午4时许保险公司已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故张铁柱与赵斌约好次日去四元桥4S店进行定损。2014年11月14日,张铁柱与赵斌共同到4S店定损,但该店不负责定损。张铁柱随即要求赵斌与其到其它店进行定损,但赵斌表示只要是国家认可的他同意赔偿。故,张铁柱于2014年11月14日下午到菜户营4S店进行定损后随即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赵斌表示因其已经实际赔偿张铁柱2200元,双方纠纷已经解决,故赵斌将《收据》原件撕毁。赵斌称张铁柱系单班司机,并提交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张。陶进增对此称,因当时单位将《证明》开错了,故张铁柱未将开错的证明交给赵斌,而是又拿回单位重新开具新的《证明》。陶进增提交的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承包营运合同书原件均显示车牌号为京BQ14**的出租车系由张铁柱和陶进增共同承包从事运营。赵斌、人保崇文支公司对陶进增提交的承包营运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运营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收据》照片打印件、《证明》照片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误工费、运营承包金是否属于财产损失。事故车辆由陶进增和张铁柱共同承包从事运营,按约定,该二人每人每月应向所在单位交纳承包金4125元,每人每月交纳个人所得税10元,每人每月所得岗位补贴为545元,从陶进增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证明》显示,因该起交通事故共造成陶进增5天未运营,其误工损失及运营承包金损失均非间接损失,故应由人保崇文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出租行业的特殊性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所做出的判决正确。人保崇文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英审 判 员  林 立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