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314号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05分,霍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府谷县野大线32KM处路段,左转弯驶出公路左有效边外,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蔺某某驾驶的车主为温某某的陕K*****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温某某因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6500元、维修费433157元,共计439657元。还查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府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温某某诉请:判决第二被告府谷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2000元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00000元;判决第一被告王某某按双方过错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635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蔺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霍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告王某某应当按上述责任赔偿。因王某某所有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府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府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的70%,由府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温某某的赔偿费用包括:施救费6500元、维修费433157元,共计439657元。故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施救费6500元×70%=4550元、维修费(433157元-2000元)×70%=301809.9元,因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所以府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200000元。王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为(301809.9元+4550元)-200000元=106359.9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主张在事故发生后,其所有的车辆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停放了五个多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和其共同承担,但王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某某车辆损失费106359.9元。案件受理费5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拖车费用、维修费明显过高。2、原审不考虑配件残值的折价计算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维修费用错误。3、上诉人事故车辆在交警队的停车场内��放了五个多月,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和上诉人共同承担。二、原审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与府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同属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且双方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未尽审查义务,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4)府民初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温某某在原审中的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原审原告承担。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原审庭审中,刘乙律师并未出庭,律师事务所亦无出律师函,不存在与我方的冲突代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府谷支公司答辩认为:我方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不再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霍某某系王某某雇���的司机。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府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霍某某驾驶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蔺某某驾驶温某某所有的陕K*****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经府谷县交警大队认定,霍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中,霍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故温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某某按照霍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所有的陕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府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故温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府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府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霍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某某按霍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拖车费和维修费系温某某的实际的、必要的支出,王某某应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之诉讼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认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交警队的停车场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温某某和上诉人共同承担,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中,保险公司代理人刘乙并未出庭参与诉讼,保险公司以全额保险理赔款赔偿了温某某的损失,故刘乙的代理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质利益,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