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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叶某某、缪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汉族,1969年1月28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正琼,云南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缪某某,女,汉族,1984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乔伟奎,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湘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正琼,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辨护人乔伟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缪某某到驰宏公司会泽分公司者海老厂区将电锌车间熔铸工序厂房内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厂区巡逻人员抓获。经称量被盗各型电缆共58.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的经济价值为7709元。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建议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陈正琼的辩护意见是:叶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物质损失,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系未遂;被告人缪某某的辩护人乔伟奎的辩护意见是:缪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物质损失,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伙同缪某某到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会泽分公司者海老厂区将电锌车间熔铸工序厂房内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厂区巡逻人员抓获。经称量,被盗各型电缆共58.6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的经济价值为77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案登记表、电话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被告人叶某某在会泽县公安局大井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缪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的归案情况;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电缆规格型号及价格,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7709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鉴于被告人叶某某、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毕国林人民陪审员  谢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桂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