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黄国云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云,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云,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诉讼代理人:梁成军,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凯,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黄国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国云因位于原连县爱民路19号的商铺产权纠纷问题信访,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黄国云要求落实原爱民路19号铺户产权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并建议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作出(2014)1号《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单》,认为该信访事项应当通过法律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不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告知单》,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申请信访复核,该厅向原告作出粤建房信(2014)9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不服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应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即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上述《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信访复核答复或指令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信访复查。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粤府行复(2014)3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对原告信访事项的信访处理,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收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22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复议。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原告不服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信访答复,已通过信访程序向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复查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核,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信访复核程序中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属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原告不服该决定应通过信访程序处理,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依法将决定书送达原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国云的诉讼请求。黄国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人民法院相关裁定已明确对我方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2、广东省人民政府对我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3、我方对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是可诉的;4、原审法院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不当,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并将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列为被告。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2014年9月24日,黄国云以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粤建房信(2014)9号)侵害其信访权利为由,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机构认为连州市、清远市相关部门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上诉人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属信访处理行为。黄国云对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最终的信访处理行为提出行政复核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我府作出粤府行复(2014)3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黄国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及我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4)3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国云因铺户产权问题而信访,连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清远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其提出的同一信访事项已作出答复,其中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粤建房信(2014)9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系《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复核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2007年8月实施)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黄国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作出本案被诉的粤府行复(2014)32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黄国云关于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黄国云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俊盛代理审判员 陈 丹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