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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执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雷德铨,余惠菊,池庆官,王莉萍,池雨,余志健,江玲,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传营,江源,陈忠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普执字第15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吕虹,行长。被执行人雷德铨,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余惠菊,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雷德铨。被执行人池庆官,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王莉萍,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执行人池雨,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余志健,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江玲,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余根淼,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方敏。被执行人黄传营,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江源,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被执行人陈忠焰,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池庆官、王莉萍、池雨、余志健、江玲、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传营、江源、陈忠焰等13位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述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54910.95元(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若被告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池庆官、王莉萍、池雨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被告余志健、江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上海市虹口区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价款超过人民币XXXXXXX元的部分归被告池庆官、王莉萍、池雨所有{与(2015)普执字第1526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相加共计承担XXXXXXX元}。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所得价款超过人民币620000元的部分归被告余志健、江玲所有{与(2015)普执字第1526号执行一案执行标的相加共计承担6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余志健、黄传营、江源、陈忠焰对被告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名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0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50464元。申请执行后,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雷德铨、余惠菊、上海雷德铨实业有限公司、余志健、江玲、余根淼、上海麦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黄传营、江源、陈忠焰等人目前下落不明,经对银行、证券等查询,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及(2015)普执字第1526号执行一案的共同抵押物,即:池庆官、王莉萍、池雨共有的位于本市峨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目前为三被执行人的唯一一套住房,且本院为轮候查封,本院已发函给首封法院,商请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目前未果;被执行人余志健所有的位于本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两套抵押房产,因与相邻的被执行人余志健名下的420室、421室两套房屋打通,形成为一130多平米的整间办公用房,致使本院对上述419室、422室两套抵押且查封房产无法处置,目前本院已向对420室、421室两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的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商讨将该两套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还未果。执行中,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余志健、余根淼采取了边控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稿、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谈话(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由于上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抵押房产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普执字第1524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就未获清偿的债权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章思广执行员  戚润华执行员  余伟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雪莲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