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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胡某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武,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八仙筒镇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胡某甲,现16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致婚生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铲车(20型)、一匹马、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共同债务有欠赵某某50000元、欠高某90000元、欠胡某乙60000元。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胡某甲,现16岁。2014年10月8日,被告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铲车(20型)、一匹马、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关于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理后,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但被告婚后出走,不履行家庭义务,根据本案的事实,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应暂由原告管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分割。原告主张与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5年5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2015年抚养费于2015年9月1日全部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3月1日给付当年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9月1日给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一台铲车(20型)、一匹马、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暂由原告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刚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