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42号原告:常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乃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还在外包养情妇,原告多次对其劝导无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三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00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1993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二十六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双胞女儿,分别取名王某丙、王某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不予准许。鉴于本院未准许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乃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伟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