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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骆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男,生于1982年10月18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无业。2015年4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5)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骆某某酒后驾驶甘AWW0**号帕萨特小型轿车从城关区行至七里河区郑家庄黄河啤酒集团大门对面时,被接到报警的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交警大队民警抓获,经甘肃金鳞司法医学抽血鉴定骆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16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3、酒精检测报告;4、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法,无视交通法规,忽视行车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审判员  杜春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