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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大士第11道19号639084邮区。法定代表人ToneTakashi,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丽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安特固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6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系第9131492号“GLUE11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于2011年2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的“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安特固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6298号《关于第9131492号“GLUE110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298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中GLUE可译为胶水,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使用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标识中GLUE可译为胶水,11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图形部分仅为用于烘托文字的背景颜色,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形。安特固公司所述其名下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安特固公司不服第16298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298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整体视觉效果与我国报警电话110相似,作为商标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读,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110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的表述,有所不妥,依法予以纠正。申请商标中GLUE可译为“胶水”,其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GLUE”可译为“胶水”,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使用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表述,有所不妥,依法予以纠正。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仅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安特固公司所述之其他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可知,当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鉴于第1629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对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的错误适用不会对安特固公司权利产生实质影响,故上述情形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本案亦适用上述规定。综上,第16298号决定的结论正确,程序合法,鉴于其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的情形,对此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特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安特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6298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误认为是报警电话,亦不会引发不良影响,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二、安特固公司的第9134049号“ALTECO110及图”商标及第9134047号“ALTECO110及图(立体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上述两商标均含有“110”,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注册。三、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设计感强烈,足以指示商品来源。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申请商标档案、第16298号决定、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书、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第16298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申请商标虽含有与我国报警电话相同的数字110,但该数字系与GLUE及图形组合使用,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报警电话相联系,故申请商标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误。安特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所应当具备的显著特征,是指该申请注册的标志使用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够让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而非指标志本身具有某种特点或独创性。如果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某一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则即使该标志本身具有一定的特点,也不能认定其具有商标注册所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判断申请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缺乏显著特征,应当结合该标志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加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英文GLUE可译为“胶水”,其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等商品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于特定商品所具有特点的描述,而非指向该商品的提供者,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对此,原审法院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GLUE”可译为“胶水”,指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使用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的表述不妥的认定正确。安特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商标审查受到其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安特固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仍可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安特固化学私人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