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刘建明等与申进福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申凤玲,申进福,刘玉珍,申新利,申新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刘建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原告申凤玲,女,1968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琳(兼原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进福,男,1941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刘玉珍,女,194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永亚,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新利,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申新玲(曾用名申新岭),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树军,男,1962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刘建明、原告申凤玲与被告申进福、被告刘玉珍、被告申新利、被告申新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原告申凤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告申进福及被告刘玉珍的委托代理人齐永亚、被告申新利、被告申新玲的委托代理人徐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原告申凤玲诉称:被告申进福与被告刘玉珍系夫妻关系,原告申凤玲、被告申新利、被告申新玲系被告申进福与被告刘玉珍的女儿。原告刘建明与原告申凤玲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刘建明的工作单位大兴县卫生防疫站集资建房,原告刘建明缴纳了购房款,同年8月分得位于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南里23号楼14单元301室的房屋。但是由于被告申进福与被告刘玉珍居住在该房屋内,2007年,大兴区卫生局错误的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申进福名下。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南里23号楼14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建民与原告申凤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珍辩称: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房屋系我与被告申进福共同出资购买,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申进福与原告申凤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在已经确认无效,被告申进福已向相关部门申请撤销了产权人为申凤玲的房产证,产权人已经回复变更为刘玉珍及申进福。被告申进福辩称:二原告主张的房屋产权证错误登记的情况不属实,原告刘建明交的房款都是我给刘建明的钱。被告申新利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玉珍、被告申进福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申新玲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申进福,被告申进福购买房屋时候是用我的存款交纳的,原告刘建明主张借款买房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刘玉珍与申进福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四子女,分别为长女申新玲、次女申凤玲、三女申新利、四女申新艳。2001年7月20日,申进福与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签订房改售房协议,约定由申进福购买北京市大兴区卫生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南里小区23栋楼14单元301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89669元。2001年8月16日,申进福取得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南里小区23栋楼14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后刘玉珍与申进福居住至今。2008年4月1日,申进福与申凤玲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20000元的价款将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南里小区23栋楼14单元301室房屋出售给申凤玲,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申凤玲。2013年,刘玉珍以申进福、申凤玲恶意串通为由,起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申进福、申凤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8月8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进福与申凤玲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车站南里小区23栋楼14单元301室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月29日,申进福、刘玉珍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刘玉珍和申进福名下。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住房证、大兴县卫生局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结婚证、银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房改售房协议、票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进福与申凤玲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申进福以将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刘玉珍和申进福名下。现刘建明、申凤玲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南里23号楼14单元301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明、原告申凤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刘建明、原告申凤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