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宋彩莲与王双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彩莲,王双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宋彩莲,女。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双印,男。委托代理人伏俊义,男。特别��权代理。原告宋彩莲与被告王双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彩莲的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被告王双印的委托代理人伏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彩莲诉称,2014年11月28日约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750m处,与前方向向左转骑自行车橫过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急救,因原告伤情较重,当即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头部、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期间被告支付费用48700元。本次事故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133283.37元、误工费3522.05元(133元×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2305.42元,按交强险及被告负主要责任90%比例,减去被告实际支付现金48700元,被告再赔偿81087.08元。被告王双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679.50元,另支付大约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村组也参与调解,因被告家庭特别困难,再无能力赔偿,无法调解。现被告请求在本案处理中合法合理,减轻被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约15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750m处,与前方向向左转骑自行车橫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损、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扶风县人民医院急救检查,检查花费1673.40元(原告支付333.40元,被告支付1340元),由被告支付。因原告伤情较重,当即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西安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头部、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失血性休克;3、闭合性胸部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32949.96元。期间被告另支付给原告46700元。本次事故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年12月26日以扶公交认字(2014)第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村组参与调解无果。另查,被告系肇事车辆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所有人,被告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肇事车辆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34623.36元(含被告支付1340元);2、误工费2400元(80元×30天);3、护理费2400元(80元×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合计140923.3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求应由被告依责任划分(主要责任)予以承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乘的非机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负事��的主要责任,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请求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天数30天及按每天80元、30元、20元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届65岁,按原告请求的3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340元及支付的现金467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从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彩莲的医疗费134623.36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0923.36元,由被告王双印赔偿90%即126831.02元,扣除被告王双印已支付的医疗费1340元及支付的现金46700元合计48040元,被告王双印再赔偿78791.0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彩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王双印承担1555元,原告宋彩莲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永平审 判 员 张海峰代理审判员 武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利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