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