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审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简爱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简爱明,简四香,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审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负责人:唐慧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毛梓,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黄忠,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敖城分理处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简爱明,男。被告:简四香,女,上高县人。被告:简利华,男,上高县人。被告:简红梅,女,上高县人。被告:简友根,男,上高县人。被告:简桃花,女,上高县人。被告:简伙林,男,上高县人。被告:黄反秀,女,上高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诉被告简爱明、简四香、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毛梓、黄忠,被告简利华、简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爱明、简四香、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黄反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贷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简爱明、简四香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请第一次信用借款30000元,于2013年6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一部分本息,到2015年3月24日止,欠本金23999.55元,欠息1319.41元。现要求被告简爱明、简四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简爱明、简四香辩称:欠款属实,因简爱明患有严重疾病,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辩称:我们是四户联保方式的借款,我们三户的借款都已如期归还了,简爱明因生病没有还钱,我们也答应慢慢来帮他还,只是因为简爱明并不领情,所以才没有及时来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多户联保方式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每户可贷款30000元,其余三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被告简爱明贷款30000元后,因患严重疾病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由担保人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23999.55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导致纠纷。另查明,案件受理前,原告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法院依法作出(2015)上民前保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简爱明、简四香、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的银行存款2531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简爱明、简四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23999.55元及利息1319.41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贷款日止)。被告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爱明、简四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23999.55元及利息1319.41元(利息仅算至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算至还清贷款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简利华、简红梅、简友根、简桃花、简伙林、黄反秀对被告简爱明、简四香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为216元,财产保全费273元,合计489元,由被告简爱明、简四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喻斌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