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杨XX与袁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袁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杨XX。被告袁XX。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口角,并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争吵是因为家庭琐事,但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婚前共同生活五年,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离婚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袁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博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健释法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