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张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系被害人吕某丙之父),193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招远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系被害人吕某丙之女),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196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招远市。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组织机构代码:58876XXX-X。负责人王书成,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冯希线、唐浩然,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F2XX**号轿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KM+500M处,与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吕某丙相撞,致吕某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吕某丙系颅脑损伤并心包填塞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未避让行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丙未确保安全横过马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831.17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元、尸体鉴定费6090元、丧葬费23193元、因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共计637877.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在保险公司赔偿的基础上,自愿多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另查明,鲁F2XX**号轿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内。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身份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居民死亡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草图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637877.17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4831.17元;其余损失523046元,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80%即418437元为宜,上述两项共计533268.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超额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33268.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