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宝香诉被告侯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香,侯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宝香,男,1950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侯永峰,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宝香诉被告侯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香,被告侯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香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侯永峰在上峰电站及碧桂园承包建筑工程,需要用水泥。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不赊欠。其自2013年起向侯永峰供应水泥。至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2013年欠水泥款16000元,2014年碧桂园工程欠水泥款34200元,电站工地欠水泥款8550元,合计58750元。其多次上门索要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侯永峰:1、给付水泥款58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永峰辨称:其与原告王宝香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其欠王宝香水泥款58750元属实。其目前经济较为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宝香与被告侯永峰存在多年的水泥买卖业务关系。侯永峰因工程需要,多次向王宝香购买水泥。经结算,截至2015年2月12日,侯永峰共欠王宝香水泥款58750元。侯永峰于2015年2月12日向王宝香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宝香水泥款计人民币34200元整(注碧桂园),电站水泥款8550元整,总计42750元,大写肆万贰仟柒佰元整。”同日,侯永峰还向王宝香出具另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宝香水泥款计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16000。”此后,侯永峰未能支付王宝香上述款项。2015年5月,原告王宝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侯永峰给付货款。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宝香与被告侯永峰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宝香依约向侯永峰供应了水泥,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王宝香依据侯永峰出具的欠条主张水泥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宝香要求侯永峰给付价款5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永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宝香价款5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侯永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宝香垫付,被告侯永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