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福秀与吴治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49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81年2月26日,自己与被告吴某某在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二子,分别取名吴凯、吴金贵,均已成年。现次子吴金贵患有抑郁症。因被告吴某某喜好赌博,对家庭不尽责,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故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吴金贵(患精神疾病)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各承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2月26日在宜宾县泥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2015年4月9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从2013年5月至今居住在郫县郫筒镇一环路东南段163号1栋4层3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证明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和谐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营造,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各种原因发生纠纷,如双方能互敬、互谅、互让以及沟通、交流是能够化解消除的。原告黄某某提出离婚请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前如 百度搜索“”